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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黔南,发生了一起令人无语的案件。一女子应邀到朋友家饮酒,其中一朋友趁着她喝醉后与之发生关系。次日,给人发现该女子在出租屋中死亡。事后,女子的家属将当晚同桌饮酒的所有人告上法庭,索赔99万元。
事发的当天,女子刘某受胡某之邀,一同去到朋友唐先生的家中一起聚餐,当刘某和胡某一同来到了唐先生家中时,此时已经有6个人在唐先生的家中,一行人吃饭期间十分高兴,直到晚上10点左右才结束。当时刘某已经是醉酒状态,胡某就将刘某直接送到了自己的出租屋,与其发生关系之后就睡了过去,睡至次日凌晨三点左右,才从公租房返回公司。

次日8点多,胡某回到了自己的出租屋,喊了一遍刘某的名字,却没有任何回应,于是胡某用钥匙开门,此时看到刘某的嘴唇发青,又做了人工呼吸没有任何效果,胡某将情况上报给了领导后,然后拨打了120,120感到后确认刘某已经死亡。
经过鉴定,刘某是由于过量的酒精引起的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的。之后,胡某的家人向刘某的家人支付了13万元费用。
随后,刘某的父母将当晚吃饭的一行人诉至法院,要求其9人共同承担99万的损失。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刘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她应该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,案发当日,刘某应胡某之邀,从单位到唐先生家中吃饭喝酒,刘某一时失控,酗酒过度,致使急性酒精中毒,故刘某对自己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,应负70%的责任。
其次,胡某作为此次饮酒的组织者,他应当预见到劝酒的可能会造成醉酒而发生的危险性。在散场后,胡某将刘某带到了所住的出租屋,他没有注意刘某的情况,也没有将刘某带去医院,而是和刘某发生关系,直到凌晨3点多这才离开公寓。因此,刘某的死亡胡某有一定的责任,按照过失的轻重,应当对其承担20%的责任。

唐先生和其他8人未能劝阻刘某饮酒,致使刘某因饮酒过度致死,因此,应负本案10%的责任。
法院确认刘某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772781元的经济损失。胡某应负20%的责任,即赔偿154556.2元以及24556.2元的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;由于胡某的家庭在事后已经赔偿了13万元,胡某还要赔偿其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4556.2元。唐先生等人应负全部责任的10%,即赔偿77278.1元。
刘某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满意,提出上诉。
刘某家属认为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不合理;在认定不存在劝酒行为的事实错误的情况下,认为刘某应负70%的责任过重,除胡某以外的八人负10%的责任过轻;其次,刘某和胡某是朋友,胡某喝了酒但是并未饮醉,胡某将刘某带到出租屋,因此阻断了刘某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机会,所以胡某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。但其不仅未对其进行救助,还与其发生关系,增加了刘某的死亡风险,因此,一审法院认为其应负的责任仅为20%过轻。

胡某预付的13万不应抵扣,这是胡某出于心理上的愧疚,主动向受害者家属提供的自愿赔偿,其目的是希望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,但这属于侵权诉讼,不应进行抵扣。
二审法院经审理后,认为刘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。从刘某的死因来看,认为其主要责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并没有不当。胡某是组织者,对醉酒后的刘某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,但由于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,在工作场所值班,致使刘某没有得到应有的照顾,因此,一审判决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;认为其他参加喝酒的人承担的责任也没有什么不当。
其家属对胡某等人提出的劝酒行为,两人的看法都是主观臆断,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,按照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的民事证据原则,他们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胡某有侵权责任,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他支付的13万元是属于一种赠与,除非胡某同意他愿意额外多花这笔钱,否则,他除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外,不能加重增加额外的负担。所以,这笔费用应该从他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。
最终,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
刘某家属对二审判决不满意,提出再审,再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综合案情,依据胡某过失的大小,对刘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的损失,酌情调整为胡某承担30%的赔偿责任,即赔偿231,834.3元。唐先生等人在一审判决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,应当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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